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友人丁○○託其購得之安非他命轉讓予丁○○,最後一次係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乙○○在丁○○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二樓之住處,受丁○○之請求,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二五公克中之零點五一公克無償轉讓予丁○○吸用,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在乙○○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七四公克,在丁○○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一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安非他命與丁○○施用之事實,核與證人丁○○於偵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二五公克(乙○○零點七四公克、丁○○零點五一公克)附卷可稽,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係和丁○○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云云。惟查:被告如何為丁○○購買安非他命並轉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丁○○第一次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第二次是八十八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前之一小時,在你家門口向你要)是」、「(問:你在一小時內如何拿到安)去 瑞芳 鎮火車站前之電玩店向一個叫「 祥發 」的人買的」、「(問:你轉交丁○○,從中抽多少錢)沒有賺」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鄰居,我拿錢給林(指被告),林隔一個小時後就拿安給我,時間地點如警訊所載,第一次一千元、第二次也是一千...第一、二次都在林家門口」等語相符,被告與丁○○交情匪淺,衡情應無構陷之理。至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初稱「我和他(指丁○○)一起出錢去買,去年底有一次,另
一次也是去年,共二次。第一次是他找我,我在巷口遇到他,他要我一人出五百元去買安非他命,我一個人去瑞芳的電玩店找祥發的人買,因那次他有事所以未和我去。第二次也是在巷口遇到,也是他找我買安,他騎機車在我去四腳亭的一間廟等祥發,我們一人出五百元,買到後一起去我朋友家分...我不知道葉是否認識祥發。我們一起去買安非他命的時候葉未和祥發講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復又改供稱「我和丁○○買二次安非他命,一次我在巷口和葉聊天遇到朋友,我問那朋友有無安非他命,那次我們一人出五百元,葉亦認識那位朋友。第二次是丁○○約我,葉載我去電動玩具店買安非他命,我進去電玩店,然後那個朋友出來,葉也在場,我們一人出一千元,葉問那個朋友有無安非他命,那個人說有,葉就說買二千好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惟觀其審理中先後所供上開內容,就其係單獨前往購買安非他命或丁○○亦隨同前往並在場,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各人出資數額、丁○○是否認識「祥發」,及丁○○有無和祥發交談等節,均有矛盾,堪認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之前吸食的安非他命何處來)祥發給的,被告未給我安非他命,在警局時我不舒服,警察叫我簽名我就簽了,在檢察官處我未說被告有拿安給我」、「我們是公家一起去拿,我沒有拿錢給他(指被告),他隔壹小時拿安非他命給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改證稱「我們是在家附近碰到,不記得誰說要合買,一人拿一千元合買,兩次都是兩人一起去向祥發買的(我騎機車載被告),地點都在瑞芳的電玩店,我認識祥發但不太熟」(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其於審判中之證言,矛盾齟齬之處甚夥且與先前於警察初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差異甚大,無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善,自己施用之餘猶轉讓他人吸用,危害非輕,惟其與受讓人為朋友關係,因受友人所託而轉讓毒品,惡性較低,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二五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台北縣瑞芳鎮𫙮魚坑一七一巷十二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丙○○施用,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伊與丙○○因相處不睦,丙○○因而誣陷伊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丙○○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丙○○在警訊之證詞為其唯一論據,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之筆錄中證稱:「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底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約於一週前施用安非他命。」、「我一週前(八十九年三月底)於台北縣○○鎮○○○路○○○巷○○號內施用安非他命,我所吸的毒品即為姓名為乙○○之男子無償給我吸食。」,於本院調查中則稱「我吸的安非他命是他(被告)給我的,給了三次,地點在台北縣○○鎮○○○路○○○巷○○號。被告給我安非他命時甲○○都有在場。」、「安非他命確實是被告給我的,被告最後一次給我安非他命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左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參諸證人丙○○因施用毒品,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乙情(見卷附臺灣桃園女子勒戒所簡復表),足認其施用毒品已成癮,施用次數必甚頻繁,斷無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轉讓之安非他命留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施用之可能,則其證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證人即證人丙○○之男友甲○○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丙○○是我女友,林(指被告)與黃(指丙○○)不熟。他們為了我吵架...以前我被通緝時,常和黃去找林並住在林處,林和黃常為關門的事吵架。黃有吸食安非他命,但我到她被查獲前不久才知安非他命不是林給她的,因我問過她,她說是警察自己寫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見證人丙○○上開證言有矛盾之處,況衡諸常情,證人丙○○既與被告時有爭吵,被告豈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之理?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轉讓毒品與丙○○之犯罪行為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丙○○稱:(一)、其曾向乙○○購買乙次安非他命;(二)、乙○○有向其收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九一五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亦徵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從而,本件併案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有據,併案部分應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該管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八條第二項:
二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編號│時間│地點│數量│備註│├──┼───────┼──────────────┼───┼─────┤│一│民國八十八年八│乙○○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𫙮魚│一公克│丁○○在一│││月十五日晚間九│坑路一四五巷十二號住處門口││小時前向林│││時許│││獻堂要求毒││││││品,乙○○││││││一小時後交││││││付予丁○○│├──┼───────┼──────────────┼───┼─────┤│二│民國八十八年十│同右│同右│同右│││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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