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福泰街口,因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依肇事現場目擊證人 何德明 之證詞,即認定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肇事致人於死,而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惟證人之證詞不實在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自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九U-○六五五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南向北行駛至福泰街口,因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騎士 許崇瑋 發生碰撞,肇事致許崇瑋死亡。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肇事現場之目擊證人即何德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福泰街為紅燈;環中路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又證人何以能確定事故當時,環中路是左轉綠燈,其說明:「當我於福泰街停等紅燈時,我習慣轉頭去看環中路北向南車道的號誌,我確定當時環中路是左轉綠燈。且當時環中路南向北車道上停有多部直行的車輛於停止線後方。」;復補充陳述:「於事故發生前,我見到肇事之自小客車闖紅燈,我心裡自問,現場又沒塞車,為何他要闖紅燈;我才想到一半,即聽見撞擊聲,就看見該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了。」(參卷附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證人何德明警詢筆錄)。嗣證人何德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案件偵查中亦到庭證述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駕駛(參卷附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起訴書),證人何德明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且證人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任意攀誣受處分人之理,自堪信證人證言為真實。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四張及受處分人未提出反證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並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之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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