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由黎明路往永春東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萬和路交岔路口時,被告甲○○本應注意前方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丙○○於後座,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永春東路往文心南五路方向)駛抵上開路口,亦疏未依前方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讓幹道來車先行。迨被告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與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之右後側發生碰撞,告訴人乙○○、丙○○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臉部、胸部、腹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部撕裂傷併血腫、鼻骨骨折、下唇部撕裂傷、數顆牙齒斷落、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因內心緊張害怕而駕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嗣經員警調閱鄰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就上開犯行係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疏漏載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前揭普通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