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柯傳侯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95年4月12日19時23分許由警員所製作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份,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以複寫方式製作)上偽造之「柯傳侯」簽名各1枚。
二、95年4月12日19時23分許由警員所操作之酒精測試紙上,偽造之「柯傳侯」簽名、指印各1枚。
三、95年4月12日22時10分至4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由警員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柯傳侯」簽名3枚、指印11枚。
四、95年4月12日22時10分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司法警察製作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柯傳侯」簽名、指印各1枚。
五、95年4月12日19時23分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司法警察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偽造之「柯傳侯」簽名、指印各2枚。
六、95年4月12日19時23分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司法警察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之「柯傳侯」簽名、指印各2枚。
七、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柯傳侯」左右手指之指印共10枚。
八、柯傳侯口卡片影本,偽造之「柯傳侯」簽名、指印各1枚。
九、95年4月13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柯傳侯」之簽名1枚。
十、95年4月26日與 謝湯雄黃芳玉 之和解書2份上,偽造「柯傳侯」之簽名、指印各1枚。
十一、95年5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上,偽造「柯傳侯」之簽名2枚。
十二、95年5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上,偽造「柯傳侯」之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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