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一分許,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該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經該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要旨略以:該違規地點即台七四甲線五‧八公里處之限速為八十公里,並非七十公里。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區○○里○○街○○號之住所,而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夫 許文賓 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前開裁決書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業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等情,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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