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95年度偵字第1806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飲用啤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牌照號碼5426—KZ),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其行經臺中市○○路○段○○巷口,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遂碰撞停放在該路邊 蔡源鴻 所有之自小客車(牌照號碼9659—LN)。嗣經警前往處理,發現甲○○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9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97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乙紙附卷可稽,而其因酒後騎車不慎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源鴻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以致肇事,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檢察官徐錫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羅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