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67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路某日本料理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安順四街口時,乙○○因細故與其車上搭載之女友 徐雯瑛 發生口角,徐雯瑛憤而跳車而受傷(不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
0.9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徐雯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博雅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