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4年度訴字第38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0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且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雖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新增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同。但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明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依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