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即起訴書所稱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街○○○號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居所拘提甲○○之未婚夫 林怡凱 時,在甲○○身上起出林怡凱所有並託其藏放之塑膠鬆緊帶一條及夾鏈空袋一只(均未扣存於本案),並徵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尤其被告於前揭犯罪時,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確定,此觀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至明,被告無視於此,猶於等候入監服刑期間執意吸毒,益見其品行不端,法敵對意識亦非輕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員警於本案中自被告身上起出之塑膠鬆緊帶一條及夾鏈空袋一只,乃被告之未婚夫林怡凱所有,此據林怡凱及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物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本院尚無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餘地。
四、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被告於本案中所應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均與該次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並無關聯,自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