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明知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 陳柏丞 (綽號「舅仔」)所購買,並曾於民國92年9月5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4月15日本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61號陳柏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對於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陳柏丞所購買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向陳柏丞購買海洛因?)沒有。」云云,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93年4月15日本院93年訴字第61號審理中,確於具結後證稱:未向陳柏丞購買海洛因,並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證。
㈡被告於92年9月5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係陳柏丞。
㈢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判決存卷可佐。
㈣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
,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承審法官對於其證詞不予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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