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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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 楊素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光復路金城一路口處,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警員拍照而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龍全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舉發前揭違規事實,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而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填掣中監違字第裁六○-E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而本件異議人非受處分人,且原舉發機關係依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路
(八七)字第○四九一六一號函釋:汽車專用安全帶之繫扣應依原廠規定之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二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其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舉發,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之地點有誤,且異議人確實有繫安全帶,該舉發不當,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楊素娟」,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亦係「楊素娟」,而聲明異議人卻為「甲○○」等情,有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相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中監違字第裁六○一E0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中監自字第○九五○一一二九六三號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甚明。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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