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二A○五六一四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十四乙線五點五公里處,因行車速限超過二十公里以上,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部逕行舉發製填J二A○五六一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繳交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二A○五六一四五號裁決書,決定受處分人應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決定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送達受處分人,由受處分人甲○○收受。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弟弟在使用,不知道有違規通知單,且因工作之故,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租屋在高雄市○○○路○○○號,而本件前揭裁決書之簽收人所蓋受處分人之印章係其弟弟越南籍之妻子所蓋,受處分人並未簽收,不知有前揭裁決書,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書之決定等語。
四、經查: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辯稱因工作之故,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租屋在高雄市○○○路○○○號,並提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員工離職證明書及租賃契約書各乙份,然離職證明書僅係說明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任統聯客運駕駛員;又租賃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本件裁決書係由其弟媳拿取受處分人之印章簽收,復查無積極證據,受處分人所辯,無足採信。本件裁決書由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收受,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鎮○○里○○路十三之一號,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憑,前揭裁決書為受處分人簽收,送達不可謂不合法。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住在南投縣○○鎮○○里○○路十三之一號,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須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從而,其異議期間算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逾期近數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蓋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