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裁定(一審案號:95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字號:中監違字裁第裁60-H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第一審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交通案件抗告狀」影本。
三、經查固有所謂目擊證人 何德明 於警訊及檢訊中陳稱「我見到肇事之自小客車闖紅燈云云」,惟警方於事發當日94年12月31日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內則記載「無現場目擊者」,而證人何德明則係於事發之4日後即95年1月4日到警局陳述所謂目擊之情形;警方資料原記載無目擊證人,何以4日後有證人稱其目擊車禍經過,其中原委如何,非無再予瞭解之餘地;抗告意旨,並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作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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