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05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剪刀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開門工具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鎖工具貳組(內有工具合計肆拾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剪刀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開門工具壹支、開鎖工具貳組(內有工具合計肆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偉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④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揭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併與上開不得減刑之①③案及已減刑之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1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12月21日18時至19時40分間之某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字螺絲起子、開門工具各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 張國璋 住處,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張國璋之女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94元、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返家之張國璋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取回上開遭竊之皮夾1個(已發還),另扣得剪刀、一字螺絲起子、開鎖工具各1支、手電筒2支、手套2雙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2組,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 曾秀玉 住處,以上開開鎖工具開啟上址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曾秀玉之女 李育君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各
1張、現金約2萬元、歐元100元得逞。嗣曾秀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林家偉涉有重嫌,遂於103年5月9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至林家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605室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李育君遭竊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及其犯案用之開鎖工具2組(內有工具合計4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璋、曾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璋、曾秀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103年度偵字第802號偵查卷第13至18、39至43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4055號偵查卷第12至17、19至22、26至28頁)附卷可稽,並有剪刀、一字螺絲起子、開鎖工具各1支、手電筒2支、手套2雙、開鎖工具2組(內有工具合計4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行竊時分別攜帶之剪刀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開門工具1支、開鎖工具2組等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且頂端尖銳之物(詳見103年度偵字第802號偵查卷第43頁、
103年度偵字第14055號偵查卷第24頁之上揭物品照片),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係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張國璋住處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其破壞構成住處大門一部之門鎖,令該門喪失防盜之功用,況該門係用以分隔住處內外之出入大門,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再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電筒2支、手套2雙、剪刀、一字螺絲起子、開鎖工具各1支、開鎖工具2組(內有工具合計4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3年9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2至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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