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宗遠前於①民國8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②自90年初至91年5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上開⑤至⑨所示之罪刑,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與前述③、④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上開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未扣案)。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③至⑨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分別為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及不詳方式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前述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