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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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慶指定辯護人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慶損壞他人之房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嘉慶與 林榮章 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79號12樓,為同一社區大樓住戶之鄰居關係。許嘉慶於民國
102年2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該大樓77與79號共用之
1樓大門外,開啟大門(鐵門,係77與79號住戶所共有)進入門內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開鐵門、致鐵門門把撞擊牆壁之方式毀損該鐵門,續又承前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上開大門(鐵門)內,開啟鐵門走出門外時,以右手拉門把大力甩開、致鐵門門把撞擊牆壁之方式毀損該鐵門,致該鐵門門把處凹陷且無法正常鎖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榮章。
二、案經林榮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許嘉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本件告訴人林榮章於警詢時已表示:我以主任委員身分要代表社區向許嘉慶提出毀損告訴乙語,雖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但告訴人林榮章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而新北市○○區○○路○○○○○號乃是共用1樓大門(見本院卷第75、76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2月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是告訴人林榮章應為該大門鐵門之共有人,其對於被告之毀損行為,既已表明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追訴之意思,應已合法提出合訴,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嘉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大門不是伊弄壞的,伊完全沒有破壞大門云云。經查:上揭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榮章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該鐵門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又經本院於103年3月10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係一名男子於102年2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1樓大門外開啟大門(鐵門)進入門內時,以雙手用力推開鐵門、致鐵門門把碰撞及牆壁,該男子續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上開大門(鐵門)內,開啟鐵門走出門外時,以右手拉門把大力甩開鐵門、致鐵門門把碰撞及牆壁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之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至98頁),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鐵門「就是已經變形,無法鎖上,後來我就把它調平、調正,就可以鎖上了,我是自己修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可見告訴人林榮章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上開鐵門,致鐵門門把處凹陷且無法正常鎖上乙情,至屬可信。被告於本院10
3年3月10日當庭勘驗後,謂「那不是我,門沒有壞」云云,洵非事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
102年2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51分許,先後2次所為毀損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無視於國家法律,恣意損壞他人之房屋鐵門,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與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慶於102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因告訴人林榮章就被告許嘉慶破壞社區鐵門一事與被告許嘉慶理論,雙方因而起口角,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致許嘉慶受有左側耳部挫傷、雙側手部扭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等傷害,林榮章則受有左嘴角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嘉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林榮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慶涉有前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林榮章之指述、被告許嘉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現場目擊證人 詹三林 於偵查中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林榮章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嘉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林榮章動手打伊,伊不承認有攻擊林榮章等語。
三、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林榮章於102年2月11日上午10時29分就診時「左嘴角挫擦傷、右手挫傷」,但告訴人就其所指遭傷害之情節,於警詢時僅指稱:被告「以徒手傷害我導致我左嘴角挫擦傷及右手挫傷」(見偵查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則僅稱「我問他,他不服氣,所以我們發生拉扯,他也有罵我三字經,我叫他道歉他不肯,後來發生拉扯,之後警察來了,大家就互告了」(見偵查卷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仍未指明其「「左嘴角挫擦傷」及「右手挫傷」之受傷詳情,僅稱是「在拉扯中受傷」、「拉扯時碰到的我也不曉得,是驗傷才曉得在拉扯時受傷」、「我也不曉得跟他拉扯為何拉傷,當天我就去驗傷」(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第207頁背面),從而,告訴人既始終無法指明究係遭被告以何方式傷害導致其受傷,則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左嘴角挫擦傷」及「右手挫傷」是否確係遭被告所傷?非無疑問。
四、又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當庭勘驗偵查卷內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內共有8個影音檔案,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11日上午9時48分12秒起2分26秒、同日上午9時50分42秒起2分21秒、同日上午9時53分17秒起10秒、同日上午9時53分33秒起17秒、同日上午9時53分59秒起15秒、同日上午9時57分6秒起1分27秒、同日上午9時58分36秒起
7秒、同日上午9時58分44秒起4分17秒,上開影像內容中,甲男(即被告許嘉慶)與乙男(即告訴人林榮章)雖偶有肢體碰觸,但未見激烈拉扯、毆打之情,有本院勘驗結果之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8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144至174頁),是由該等監視影像內容中,亦無從認被告有何會導致告訴人「左嘴角挫擦傷」、「右手挫傷」之行為舉動。
五、再者,現場目擊證人詹三林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把他們兩個隔開,他們沒有互相打架,只有火氣很大,所以在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但依其上揭證述內容,亦難以認定告訴人之「左嘴角挫擦傷」、「右手挫傷」乃是遭被告所傷。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因為對方以徒手方式動手傷害我所以我也以徒手還手傷害他」、於偵查中供稱「他先動手打我頭,他敢動手,我就敢還手,我打他人中,我們也互相拉扯」,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自白「我打他人中」,但徵諸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像內容中,並未見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人中處之舉動,是被告前述自白難以遽認係與事實相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卷附告訴人林榮章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左嘴角挫擦傷」、「右手挫傷」,是否確係遭被告所傷,容有合理懷疑之處,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3年8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認係應科拘役及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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