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庭毅
劉冠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594號、第16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均為成年人,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共同基於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處,將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無償交付予少年胡○○(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以火燒烤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1次。
㈡乙○○、甲○○另共同基於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日晚間8時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將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無償交付予胡○○以火燒烤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開乙○○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甲○○轉讓及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及乙○○所有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刮勺1個、分裝袋23個等物。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7月25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影本(胡○○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16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刮勺1個、分裝袋23個。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被告甲○○係00年0月00
日生,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證人胡○○則係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16900號卷【下稱偵16900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是被告2人對未成年人胡○○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2人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前述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以依該條規定減刑,核先敘明。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均自白犯行(見偵16990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於審判中就前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雖均自白犯行,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㈡(即106年6月1日)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㈠(即106年5月31日)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表示沒有印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594號卷第45-46頁),是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2人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未成年人施用,助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刮勺1個及分裝袋23個等物,為被告2人另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檢察官未予聲請沒收,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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