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冠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5、3666、4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邱冠維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6號、98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1月
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邱冠維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50號、99年度易字第759號、99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5月、5月、6月、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10月26日至102年6月25日)。
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0號、99年度易字第3358號、100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亦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6月26日至10
3年6月25日),其於99年10月26日經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
103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邱冠維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2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2月18日,邱冠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冠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主張:103年4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都沒有聽我講,都不是照我的意思陳述。我當時會回答採尿前一天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因為檢察官以否定我的態度進行訊問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此聲請勘驗本案偵訊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光碟顯現語音內容與卷附當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檢察官於庭訊前確有進行權利告知,而檢察官及其餘在庭人士在庭訊過程中,均未對被告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進行訊問,被告均係自由在庭進行陳述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訊當日既係經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後,即自行任意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並就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表示認罪在案,實未見檢察官有何誘導、訓斥或其他不當情事,自難認被告該次自白有何瑕疵可指,故檢察官已就被告偵訊時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乙節予以舉證釋明,被告猶空言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任何異議或爭執,而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邱冠維固 坦承:伊於103年2月18日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採集尿液送鑑驗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在外面喝到別人有摻藥的東西。若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不需要去驗尿,或知道要驗尿,伊絕對不會去吸食,且若伊是前一天吸食,測出來的濃度不會這麼低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18日8時41分許經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尿液編號:000000000號),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數值為570ng/ml,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揭鑑定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佐證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在103年2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執前詞置辯,惟查應受尿液採驗人自認施用毒品之時間或劑量不致遭驗出者所在多有,倘被告辯詞論理成立,豈非自願按時報到接受採尿者皆無事先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片面卸責之語,且遍查卷內復無證據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其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5、3666、4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冠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6號、98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50號、99年度易字第759號、99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6月、
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10月26日至102年6月25日)。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0號、99年度易字第3358號、100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6月26日至103年6月25日),其於99年10月26日經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假釋出監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而被告如前述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於偵訊時尚知坦認所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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