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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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78、45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陳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再者,簡式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等語,故為較簡便之程序。從而,於簡式審判程序,因當事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並無爭執,為達程序快速進行,以達被告妥速審判、節省訴訟資源之制度目的,使傳聞證據及證人之調查方法簡化,而解除部分嚴格證明程序之要求。但因後述被告警詢筆錄形式上之缺失,涉及法治國原則、各該規範之適用,不因解除法定嚴格證明程序後,反致全無說明餘地。
㈡經查:
1.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檢察官提出證據清單編號一所指被告警詢陳述部分,僅有第1頁、第3頁存在,且第3頁最末行記載為:「你平日有無服用成藥?你有無監護或照護未滿12歲之幼童?實際照」等字(毒偵3878號卷第15-16頁),顯然並未完全呈現,也沒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或受詢問人緊接記載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的相關紀錄,也不存在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筆錄、或有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無法為之的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2、3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形式上顯然有所欠缺。本院考量被告之警詢筆錄經常為第一線、最接近案發時的記載,對於被告是否自白、自首以及對其後的偵查、審判,經常有重要的影響;刑事訴訟法有如上規範,益見其重要性;倘其經提出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而仍欠缺基本的形式時,縱非惡意,亦難解程序輕疏、延滯之虞。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審酌被告權利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應予禁止使用。
2.惟因去除該部分之證據,仍可認定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且衡量被告妥速審判利益、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情形,本院就該警詢陳述內容不再另行依職權調查。
㈢另外,「自首」雖然是減刑問題,而不屬犯罪事實,但因上
述筆錄顯示基本程式欠缺,並為貫徹上開證據禁止目的,就該部分之認定亦不予援用(並詳後述)。
三、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6月12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106年6月19日20時許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19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處,以捲菸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
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據刪除:
證據清單一、㈡編號一關於被告警詢陳述,不予引用。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且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符合自首: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㈡經查,案外人吳○○因騎乘機車聲音吵雜受警方攔檢,警方
遂於吳○○處查獲毒品;當時被告一併在場受檢,其後受篩檢尿液(並未有相關強制採尿之紀錄),其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偵3878號卷第3-5頁、第46-47頁);但被告當時並未經查獲毒品或相關器具,亦無其他顯示施用毒品之跡證、外觀之紀錄,也沒有被告抗拒採驗尿液的相關紀錄。依據上述事證,應認被告於警方無其他客觀事證認定前,已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有所揭露,與前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因其形式欠缺而不作為評價基礎,無從據為不同認定。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斷毒癮,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3878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每次相隔之時間
不遠、地點所在,以及施用毒品犯罪戒除不易、成癮之本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