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派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派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2至13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等字刪除、第15行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五福店」、第20行更正為 陳麗華 友人『「馨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於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自承另有同時交付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自稱「 張小曼 」之人,惟依現存之卷證,並無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且尚無被害人供述曾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商業銀行之何帳戶內,是此部分既無詐欺正犯之存在,被告單純交付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餘地,附予敘明。復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等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是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140號被告王派鎧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派鎧於民國106年7月5日收到暱稱「張小曼」之成年人所傳送之內容為:「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一本帳戶期領5000元月領30000」、「5天領一期薪水一個月領6次」訊息等。王派鎧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8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張小曼」所指定之收件人「 肖楷東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店霧峰○○店,供「張小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渠等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後,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麗華,佯稱係陳麗華友人「 韾怡 」,並表示:「手頭很緊、要借錢」等語,使陳麗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王派鎧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麗華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派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麗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1份。
㈣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小曼」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㈤被告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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