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崧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1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崧展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崧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56分許,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1把、膠帶及束帶數捆,並穿戴毛帽、手套及口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服飾店,趁店內只有女性店員 蕭惠美 及其女性友人 李朱雅 2人時,持上開物品進入店內,並以上開武士刀指著該2人,以「只要交出身上所有財物,就不會傷害人」等語恫嚇,蕭惠美及李朱雅等2人因而被逼退並跌坐在地,以此方式致使渠等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曾崧展隨即自行翻動 蕭惠美斯 時背在身上之包包,並取走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300元,又因害怕渠等報警求救,先以膠帶將蕭惠美及李朱雅2人的嘴巴封住,再持束帶準備要將蕭惠美之雙手反綁束縛,蕭惠美因掙扎反抗而受有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曾崧展因聽聞隔壁店家人員進出之聲音,因恐遭人發現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4,000元及武士刀1把。
二、案經蕭惠美及李朱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崧展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7頁反面、第4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美、李朱雅以及證人 張浚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9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
1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64413號函附之刀械鑑定報告各
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並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現金1萬4,000元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為真,堪以採信。
二、至證人蕭惠美雖曾於第一次警詢中稱:對方翻動伊背在身上的包包並取走裡面的現金約1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惟其於第二次警詢中又稱:被強盜的金額大概是15,900元左右,但有幾張千元鈔、幾張百元鈔,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顯見證人蕭惠美並無法確認遭強盜之確切金額為何;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沒有詳細去算從蕭惠美的包包內拿取多少錢,事後在警局那邊交出來剩下14,000元,其他的伊是拿去買小孩子用的東西,大概1,300多元,伊沒有詳細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所強盜之金額至少有15,300元,而卷內除了告訴人蕭惠美前開之單一供述外,尚無資料足供認定被告所強盜之金額有超過15,300元之情形,爰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所強盜之金額即為15,300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強盜,只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崧展為上開行為時所攜帶之扣案武士刀1把,刀刃長30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刃鋒0.86公釐,單刃開鋒,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像片及工作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8至59頁),足認該武士刀質地堅硬且已開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曾崧展所為,屬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而於持武士刀之兇器強盜告訴人2人,其所為對於告訴人2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強盜之金額非鉅,其中14,000元亦業已發還告訴人蕭惠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3頁),另被告之行為亦未使告訴人2人造成嚴重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實際侵害非大;再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自陳因欠債甚鉅,無法繳交女兒學費,始一時思慮犯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併參酌其為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有前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像片及工作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8至59頁),而非屬違禁物,惟該武士刀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強盜所取得之15,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14,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蕭惠美,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該14,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1,3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