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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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8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壹壹零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壹壹零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陳凱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均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道某民宅內,以新臺幣2萬2,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蔣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名喬賓館」307室內,從前揭向綽號「蔣哥」男子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凌晨2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前揭海洛因1包(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22.1830公克,驗餘淨重22.1
105公克,純質淨重22.1609公克)及吸食器1組、分裝勺
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偵查卷第5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白色結晶塊4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2、14至17、32至37頁)。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56公克,驗餘淨重
0.103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3.9480公克,取樣0.0383公克,驗餘淨重3.9097克,純質淨重3.9441公克)、白色結晶塊4包(合計淨重18.2350公克,取樣0.0342公克,驗餘淨重18.2008公克,純質淨重18.216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0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9、6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核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其後復以混合方式同時施用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合計驗餘淨重22.1105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白色圓形錠劑11粒、分裝袋40個、改造鋼管槍1支、子彈3顆等物,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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