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號原告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代表人 馬英漢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林昇緯 陳福祥 被告 陳景松
宋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陳景松於民國99年9月月15日服役志願士兵起役,嗣被告陳景松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1年11月13日國陸人規字第10110027815號令核定被告陳景松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陳景松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850元,扣除已繳納之金額,尚餘2萬7861未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景松前經國防部以99年9月15日以國陸人規字000000
0000號函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嗣被告陳景松復於101年9月
4日主動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
1年11月3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不適現役,並於102年12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陳景松未服役滿4年,應賠償金額合計3萬6,850元,扣除已繳納之金額,尚餘2萬7,861元未繳納,爰依法對被告陳景松及連帶保證人宋金珠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
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⒈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⒊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陸軍司令部99年9
月15日國陸人規字第0990021190號令、101年11月13日國陸人規字0000000000號函、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不適服役人員名冊、被告(含陳景松及保證人宋金珠)自願役申請書、志願書、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101年9月20日陸六簡捷字第1010001515號函、105年8月3日陸六簡捷字第1050001553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6年12月23日陸六軍法字第10600008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6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陳景松自99年9月15日擔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
人因素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陳景松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20個月,而被告陳景松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8萬8,440元,則依比例計算被告陳景松應賠償金額為3萬6,850元,扣除已納之金額,尚餘2萬7,861元。
㈣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前述民法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有準用。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宋金珠既於保證書上同意擔任被告陳景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章,且該保證書上已載明「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金珠應與被告陳景松連帶給付2萬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陳景松及宋金珠連帶給付2萬7861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