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景棠(原名姜顯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景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姜景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018之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遭警盤查,並主動交出透明結晶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
1組予警方,復於同日經姜景棠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49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姜景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姜景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於106年9月27日晚間10時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盤查,主動交出透明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9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前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為警查扣的透明結晶1包(毛重
0.5公克),經鑑驗的結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藥物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見偵查卷第50頁)可佐,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