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景全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7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景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手提袋壹個、藍色鴨舌帽壹頂及藍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史景全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得手後單獨或與友人共同飲用完畢。嗣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民國103年6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史景全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之1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史景全所有之綠色手提袋1個、藍色鴨舌帽1頂、藍色口罩1個及藍色上衣1件,復將其拘捕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麒維 、 王守正 、 蔡佳真 、 許展遠 、 鍾旻芸 (起訴書均誤載為 鐘旻芸 )、 吳玉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史景全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守正、蔡佳真、許展遠、吳玉婷,證人 廖書佩 、 林耀彬 、 蔡怡芬 於警詢時,暨證人即告訴人王麒維、鍾旻芸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廣明店發貨單、SC訂貨商品一覽表各1紙,及扣案之綠色手提袋
1個、藍色鴨舌帽1頂、藍色口罩1個、藍色上衣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經營超商內之財物,其行竊時間雖然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在各該超商內,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且衡情於其各次竊取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所示8次犯行,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所涉
8次犯行應以二個接續犯論之,顯有誤會。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4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僅因找工作不順,缺錢買酒,即犯本案8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綠色手提袋1個、藍色鴨舌帽1頂、藍色口罩1個,均係被告史景全所有,供其犯如附表所示8次犯行所用,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藍色上衣1件,縱係被告於本案8次犯罪行為時所穿著之衣服,然該物品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於被告本案8次犯罪行為之遂行並不具任何特殊之意義,與上開8次犯行尚無直接之關聯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遭竊財物│被害人│罪名及應處刑罰│├──┼───────┼───────────┼────────────┼────┼────────────┤│1│103年5月13日│臺北市○○區○○路604│史景全佯裝購物,趁店員未│王麒維│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12時5分許│號(統一超商欣旺店,起│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新旺│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店)│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2瓶、││案之綠色手提袋壹個、藍色│││││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鴨舌帽壹頂及藍色口罩壹個│││││金門高梁2瓶、軒尼詩威士││均沒收。│││││忌1瓶、總裁威士忌1瓶(│││││││共價值新臺幣8,82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2│103年5月13日│臺北市○○區○○路630│史景全佯裝購物,趁店員未│王守正│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12時7分許│巷7號(全家超商永安店│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架上之軒尼詩XO1瓶、麥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倫威士忌1瓶(共價值新臺││案之綠色手提袋壹個、藍色│││││幣7,150元),得手後將之││鴨舌帽壹頂及藍色口罩壹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手提││均沒收。│││││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3│103年5月13日│臺北市○○區○○路636│史景全佯裝購物,趁店員未│蔡佳真│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12時15分許│號(統一超商明水店)│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架上之大瓶金門高梁2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起訴書誤載為1瓶)、格蘭││案之綠色手提袋壹個、藍色│││││利威威士忌1瓶、軒尼詩威││鴨舌帽壹頂及藍色口罩壹個│││││士忌禮盒2瓶、蘇格登威士││均沒收。│││││忌1瓶、紅酒1瓶、軒尼詩│││││││威士忌1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共價值新臺幣8,5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4│103年5月13日│臺北市○○區○○○路15│史景全佯裝購物,趁店員未│許展遠│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13時14分許│4號(統一超商敬群店,│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樂│架上之大瓶金門高梁1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群店)│軒尼詩威士忌1瓶(共價值││案之綠色手提袋壹個、藍色│││││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鴨舌帽壹頂及藍色口罩壹個│││││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均沒收。│││││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5│103年5月13日│新北市○○區○○路2段│史景全佯裝購物,趁店員未│鍾旻芸│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16時44分許│47巷3弄8號(統一超商│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華德店)│架上之小瓶金門高梁1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大瓶金門高梁1瓶(共價值││案之綠色手提袋壹個、藍色│││││新臺幣880元),得手後將││鴨舌帽壹頂及藍色口罩壹個│││││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手││均沒收。│││││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6│103年5月13日│新北市○○區○○街○○號│史景全佯裝購物,趁店員未│吳玉婷│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16時46分許│(全家超商廣明店)│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架上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麥卡倫威士忌1瓶、約翰││案之綠色手提袋壹個、藍色│││││走路金牌威士忌1瓶、約翰││鴨舌帽壹頂及藍色口罩壹個│││││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共價││均沒收。│││││值新臺幣4,93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7│103年5月13日│新北市○○區○○路2段│史景全佯裝購物,趁店員未│ 陳家蘭 │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16時53分許│47巷4弄2號(全家超商│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亞東店)│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1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案之綠色手提袋壹個、藍色│││││小瓶金門高梁3瓶、(共價││鴨舌帽壹頂及藍色口罩壹個│││││值新臺幣3,438元),得手││均沒收。│││││後將之藏放在褲腰帶及隨身│││││││攜帶之綠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8│103年5月13日│新北市○○區○○路2段│史景全佯裝購物,趁店員未│ 蔡欣怡 │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17時許│51號(統一超商亞苑店)│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架上之小瓶金門高梁2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大瓶金門高梁1瓶(共價值││案之綠色手提袋壹個、藍色│││││新臺幣1,210元),得手後││鴨舌帽壹頂及藍色口罩壹個│││││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均沒收。│││││手提袋內,另持啤酒1瓶至│││││││櫃檯結帳後,即走出店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