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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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0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天來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一分局移送被告江天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所持有而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
0.二三公克),係屬同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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