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李秋美
被   告  李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表姐妹關係,原告前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
賣股票,並應被告要求將錢匯至被告先生 張仟芳 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股票交割帳戶(稱系爭帳戶)。遂自89
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l,406,24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自89年4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
止,詳如起訴狀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委由被告代為
買賣之股票,經扣除利息、手續費、交易稅、融資金額後,
再加上獲配錸德股票股利應有價值,總計結餘304,086元,
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經催討多年,未獲置理,兩造間早無委
任關係,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該款項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及成交紀錄,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任
何買賣股票委託契約。
(二)原告主張出售錸德成交價212元部分,依系爭帳戶及成交
紀錄,均無相關記載,原告所述與實際交易內容不符,原
告所提附表皆憑自行理解而製,並無根據。況系爭帳戶乃
訴外人張仟芳所有,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
(三)於89年4月至90年1月間,原告及另一訴外人 李男 借用張
仟芳之系爭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買賣,因原告所有之二張錸
德股票持續下跌,導致融資維持率不足,有告知原告應盡
早賣出,後因證券公司要求處理,且張仟芳表示欲收回其
帳戶不再借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只好陸續將該二張股票賣
出,惟仍不足償還原融資貸款177,876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
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領之利益,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
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自8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
分次匯款至訴外人張仟芳名下系爭帳戶,金額總計l,406
,240元等事實,已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單,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見院卷第23至29頁、第123至163
頁)在卷,可以認定與事實相符。原告另主張有委請被告
代為買賣股票詳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在扣除利息、手續費
、交易稅、融資金額之後,連同錸德股票股利尚有結餘30
4,086元未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關於此部主張,雖據提出訴外人張仟芳名下凱基證券(嘉
義分公司)年度成交紀錄為據(見院卷第31至105頁),
但經本院依原告提出陳報狀(陳報狀未記載日期、本院10
4年8月10日收文)所附前開匯款資料及附證3(院卷第
121頁)所示各該匯款購買股票與原告核對結果,除附證
3所示交割日分別為6月28日、7月13日,以69元融資購
入國壽股票1000股、以不詳價金購入中銀、茂矽股票各20
00股等,無法自上揭凱基證券年度成交紀錄找到對應交易
紀錄之外,其餘附證3所列交割股票明細,雖可自凱基證
券年度成交紀錄覓得對應交易紀錄,但交割日期、股票成
交金額卻又與起訴狀附件所載截然不同,原告此部主張之
真實性,已足容疑。
(三)原告在本院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再當庭提出
被告自認為其親手書寫之手稿3張(影本見本院卷第289
至293頁),陳稱:起訴狀附件所示內均係按被告交付之
手稿書寫之股票名稱、張數、買進價格整理而來,除了錸
德之外,其餘股票的賣出價格都市按手稿來計算等語。經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手稿與其整理之起訴狀附件內容可知,
兩造最大歧異點在於分別以297元、291元、62元購入之
錸德股票賣出價格。遍閱原告提出之張仟芳名下凱基證券
嘉義分公司年度成交紀錄,原告坦言其主張錸德賣出價格
應為212元依據為上開成交紀錄第12頁所示89年6月20日
以212元價格賣出錸德3000股(見本院卷第53頁)。但錸
德之除權日期為89年6月21日,有被告提出之錸德除權日
期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倘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委託代買之錸德股票已經在89年6
月20日除權日前以212元價格賣出,原告又如何能如其在
起訴狀附件所列,獲得錸德配股1300股?是原告主張錸德
賣出價格應為212元云云,自不足採。況依原告亦自承:
其委託被告融資代買股票所需資金係匯入訴外人張仟芳名
下系爭帳戶,而買入股票賣出所得價金,亦是進入訴外人
張仟方 名下系爭帳戶等語等情可知,本件涉訟給付關係之
當事人應為原告、訴外人張仟芳。縱使原告主張起訴狀附
件所示股票買賣為真實,依前開給付型不當得利要件之說
明,被告既非原告所為給付對象之受領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4,0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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