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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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 伍佰陸拾貳 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如附表所示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仍與綽號「 阿寶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鎮、溪湖鎮及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等夜市,由「阿寶」提供盜版之音樂光碟片,交由丙○○擺攤,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與不特定之顧客營利,每天營業額三至五千元不等,並由每天「阿寶」支付八百元不等之酬勞予丙○○,其等即共同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北環夜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收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光碟片五百六十二片及著作權所屬不明之音樂光碟片二百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公司訴由內政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陳信義 、甲○○、乙○○在警訊、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指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並不否認其係因家境困難,始兼差而受雇於綽號「阿寶」之人,為其販賣盜版之音樂光碟片,賺取每日八百元之酬勞營生,是其以此為業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五百六十二片扣案、附表所示各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各正版光碟片封面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其並以之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處斷。其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另扣得著作權所屬不明之音樂光碟片共二百張,因著作權所屬不明,不能證明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此部分因與前述起述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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