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苗警交字第○五五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鍰結案。」;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苗栗縣警察局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苗警交字第○五五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提出申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出異議等情,有前開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投監違字第一二四一號函、違規查詢報表與異議人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眾申訴表、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憑,故本件異議人提出申訴及異議之時間,均已逾結案二十日以上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權,業已喪失,故本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