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乙○○因甲○○民國九十年九月初,向其借貸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迄今未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甲○○住處客廳,因協調前開債務未果,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未得甲○○之許可擅自進入甲○○之臥室,並開啟甲○○所有之抽屜,並搶奪置放其內之玉珮項鍊一條及玉珮戒指一個,得手後因遭甲○○極力反抗而作罷,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上該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及被害人甲○○之指訴,並有現場照片四禎附卷可佐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趁被害人甲○○不及防備,開啟抽屜拿取置放其內之玉珮項鍊一條及玉珮戒指一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有關係,因被害人欠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不還,伊才想問問告訴人是否可以該首飾抵債,不料首飾滑落毀損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此觀法文自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確積欠被告三萬五千元,及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在客廳談論此債務問題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徵被告於談論債務未果旋拿取被害人之上開首飾一節,足可見被告應係以拿取首飾作為取回債款之手段,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欲將首飾憑白據為己有者不同,縱被告所此此手段無法律上之依據,在道德上亦可非難,惟究與刑法上之搶奪罪構成有異,自不能遽將被告以搶奪罪相繩,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有罪之推定,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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