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第一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尚未執畢)。詎其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四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四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與育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煙檢字第90158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等情,復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惟被告尚有他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如前述,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同一事實不能分割審判之法理,本院自應就未起訴之部分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竟不知悔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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