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丁○○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庚○○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二、二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戊○○、乙○○○取得,應有部分各七八三分之三八三、七八三分之四○○;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二二九八分之一五○,被告庚○○負擔二二九八分之二○○,被告乙○○○負擔二二九八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二、二九八平方公尺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伊二二九八分之七八二,己○○、戊○○各六分之一,丙○○二二九八分之一五○,庚○○二二九八分之二○○,乙0000000分之四○○,該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等五人均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戊○○、乙○○○並表示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西面臨路,其上除南側少部分為荒地外,餘由訴外人 詹純 種植俗稱美國花生之作物,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兩造亦無爭執。審酌兩造於訴訟中均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係現場勘驗時依被告己○○提議經抽籤決定),被告戊○○、乙○○○皆陳明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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