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B00000
00、裁六五|JB0000000、裁六五|JB0000000、裁六五|JB0000000、裁六五|JB0000000、裁六五|J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狀面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