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無力購買行動電話機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祥豐通信行」,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先敲破毀壞位於該通信行二樓之窗戶玻璃後,即進入位於一樓之店內再(無故侵害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另起訴書誤載為打開大門進入店內),竊取乙○○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國際牌GD80型號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元),及其他不詳型號之手機四支後循原進入之路徑離去。嗣因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將該行動電話機具轉交不知情之友人 洪煌文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其他四支行動電話則轉賣予甲○○不詳姓名之軍中友人,得款以花用殆盡(起訴書誤載僅竊取上揭國際牌GD8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中指訴及證人洪煌文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使用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螺絲起子形長頭尖,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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