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飲用乙杯傷藥酒後,至次日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前,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所服務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道路口(嘉新高枝八四分五),與 劉炳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一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經送南投縣草屯佑民醫院急救、抽血檢驗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二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佑民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上述車禍之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相佐證。又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者,其行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被告於送往佑民醫院後經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二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惟其仍駕駛汽車以致肇事,顯見其已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至為明確。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