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 羅靜歆 之家屬、被害人 陳福蔭 」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羅靜歆之家屬、被害人陳福蔭」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乙○○○」,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