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第一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十五弄五十一號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無人在內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長褲(吊在牆壁)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二支後離去;嗣於同年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永紅美髮院內,乘丙○○與美髮師至後方房間沖洗頭髮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丙○○座位前桌面上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七千元、信用卡二張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逃逸,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南校街口時,將行動電話一支及七千元自皮包內取出留供己用,餘信用卡二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則連同皮包棄置於一部灰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即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丙○○、丙○○之夫 王文景 會同警方人員在其住處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行動電話共三支及五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證人王文景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行動電話查詢單七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致使被害人喪失平日通訊工具及證件,造成生活不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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