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被告甲○○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補充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賴慶山 於警訊時之證言,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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