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徐瑛美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付,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本期按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徐瑛美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立頓~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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