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雖均係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之村民,但彼此間略有怨隙,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黃萬生 之住處屋內,因故再生爭吵,彼時,乙○○拉甲○○的衣服欲前去尋找村長評理未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雙手推打甲○○之胸部,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甲○○先出手毆打伊,伊方拉之欲前去尋找村長評理,但伊未出手毆打,僅係拉告訴人甲○○之之服而已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診,結果認其受有胸部挫傷一節,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甲○○沒有回答我,又一直罵三字經,我便拉住甲○○的衣服,要去找村長評理,甲○○不願去,便將雙手扣住黃萬生門口鋁門,我看他不願去,便放掉甲○○身上的衣服,甲○○趁我不注意,在我左胸打了一拳,我使用雙手將甲○○推開」等語(見警局調查筆錄)顯見被告所辯未出手乙節與事實不符,告訴人甲○○之胸部挫傷應係受被告推打所致。至被告反指遭告訴人甲○○毆打一節,因其於偵訊中自承並無受傷,本難採信,且縱認告訴人甲○○有以較輕腕力擊打被告,然該擊打後,已非現時之侵害,被告竟仍以雙手推打告訴人甲○○,亦難解免刑責。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村之人,不知和睦相處,竟因細故,即出手推打,有違善良民風,及渠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