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95號聲請人 李淑女 相對人 李招治 關係人 李瑋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淑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招治之監護人。
指定李瑋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出生4個月時因高燒不退,之後發展遲緩,不會與人對話,需有專人照顧,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子,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
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2年7月1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乘坐輪椅,目光無神呆滯,面對本院點呼其姓名及年籍等事項均未回應,明顯對外界無反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4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6506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8月8日桃林字第112588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妹妹,關係人為相對人姪子,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一家同住,並接受居家式照護,相對人生活起居及一切事務均係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亦有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