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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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88號聲請人 余婉婷 相對人 王月霞 關係人 余婉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月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婉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月霞之監護人。
指定余婉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先後經歷二次中風,111年8月間第二次中風後全身癱瘓,幾乎認不得人,現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3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 周孫元 診所之鑑定醫師 林佳琪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
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臥床,身上裝有鼻胃管,狀態清醒,但面對點呼無回應。
㈣周孫元診所112年7月17日元字第11200000167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王員符合其認知障礙,腦梗塞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7月6日桃林字第112531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在家中接受居家式照護,並有聘請外籍看護移工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相對人所有事務及醫療開銷等由聲請人主責處理、支付,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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