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國煒 ,嗣由林寶水接
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
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本院按:本件另涉及外國幣別,若未註明幣別即
為新臺幣)3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172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
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100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9日自美國紐約搭乘被告BR031
班機(下稱系爭班機)返國,而伊欲隨系爭班機託運音響擴
大機及機架(下稱系爭機台),遂於搭機前向被告詢問託運
事宜,並支付託運費用390美元,惟待伊回國領取行李返家
後,竟發現系爭機台疑遭外力撞擊而破損,而系爭機台之維
修費用共計72,900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失,爰依兩造
間運送契約及民法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託運行李前已提醒要妥善包裝系爭機台
,原告告並未證明系爭機台之毀損係伊之過失所致,縱認伊
對原告有賠償之責,因原告所託運之行李僅為50公斤,依官
網公告之運送條款賠償,托運行李賠償限額依華沙公約規定
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即每公斤20美元),亦非原告所主張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9日自美國紐約搭乘系爭班機返國
,其於搭機前曾隨機托運系爭機台,並支付託運費用390美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繳費存根聯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台之修理費用72,90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
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
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
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因被告運送過程中之過失致受有損
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產品規格表及翻拍照片為證
(見司促卷第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8頁、第102頁至第
104頁),參以證人即原告配偶 馬瑄蔚 到庭結證稱:系爭
機台係伊與原告在美國紐約所購買,二人並一同搭機返國
,而原告搭機前曾與被告聯繫託運事宜,原告也有提供系
爭機台之資料予被告,並告知須特別以正放方式運送,而
伊與原告返家後二日,於原告打開行李後竟發現其中擴大
機兩側已被壓壞裂開,原告隨即與被告連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證人馬瑄蔚雖與原告有夫妻關
係,惟其所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並無其他事證可
認為證詞有矛盾及偏頗之虞,其既願具結作證,自已足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願受偽證之處罰,其所為上開證言
應足採信。反觀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機台之毀損非係伊之
過失所致云云,惟始終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揆諸首
開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機台之毀損負賠償之責。
(三)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
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
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乘
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
高不得超過2萬元。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生前2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
任,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另
依被告於官網上公告之運送契約之運送條款中有關行李賠
償限額之約定:「承運人承擔對於託運行李的毀壞、遺失
、損害責任,除非該行李是有缺陷的。……託運行李每公
斤賠償上限為17特別提款權,除非託運行李最高上限是32
2特別提款權。如果被舉證損害是歸因於承運人的粗魯行
為或是應於防範而未加防範的業務疏失,此一限制將不再
適用。」(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原告並未主張系爭
機台受有損害,係因被告粗魯行為或應防範而未加以防範
之業務疏失所致,準此,被告對原告托運之系爭機台毀損
之賠償責任,自有前開責任限制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
機台重量為58.4公斤乙節,固據其提出產品規格表及秤重
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擴大機機架之重量係伊自行秤重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而此與產品規格表所載總重量即57.7公
斤有所出入,實難採憑,本院認系爭機台應依產品規格表
所載之總重量57.7公斤為是,始為合理。復依兩造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合意以17特別提款權為每公斤20美元以及1:
31.322(美元:新臺幣)之匯率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
39頁反面、第98頁反面),則被告就系爭機台受損所應賠
償之金額為36,146元(計算式:57.7公斤×20美金×31.3
22元=36,146元),是以,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36,146元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民
法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46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見司促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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