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雷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日次日
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即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計至民國94年10月1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46,58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2,969元,期前利息為3,614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經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4年10月
31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後,履經催告,
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按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
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非係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再
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生效時起之後所發生之
事項,始有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
5月22日開會決議就信用卡與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係針對
「尚未移轉」之債權,本件系爭債權之發生及移轉均於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公布施行前,該條文並未規定溯及適用業
已轉讓之債權。且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同時,權利主體已變
更為原告,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原契約對被告主張之權利,
並無規避銀行法之規範;況並非所有欠款人均屬經濟上之弱
者,不能為總體經濟情勢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綜上,原告
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當受私法
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倘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
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故原
告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限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583元,及其中42,969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
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均影本
)等件(本院卷第11至2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債權利率上限部分,原告雖主張不受銀行法第47條
之1之規範、權利主體已變更,並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
原則之保護云云。惟查:
1、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
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
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
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
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先予敘
明。
2、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查原告受讓取得
系爭債權後,係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向被告請求
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
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系爭債
權之繼受人即原告向債務人即被告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
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
制,將形同虛設。另前開條文所限制原告關於「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既為立法者就將來之利
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限制,被告所取得此項抗
辯權,不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同。原告
主張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範,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