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訴訟代理人 余安隆
被 告 黃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
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仟元自民國一○五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並應於民國
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及自各應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任職於原告擔任車輛駕駛員,於103
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時,不慎
撞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原告與受
害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經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尚須給
付受害人新臺幣(下同)333,750元,業經原告給付完畢。
兩造協商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50元,扣除被告以
103年2月及3月薪資合計48,336元給付原告後,剩餘285,414
元,被告應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共95個月
),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3,000元,另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414元。被告陸續清償6期款項合計18,000元,加計被告前以
薪資清償之48,336元,總計已清償66,336元,尚餘267,414
元未清償。惟被告自104年4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爰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駕駛
車輛撞損他人房屋,經原告賠償受害人後,兩造約定被告應
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分期給付原告333,750
元,被告已清償66,336元,尚餘267,414元未清償等情,業
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16
條前段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被告應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
月25日清償3,000元,另於111年5月25日清償414元,共計應
清償285,414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就本件債務
既定有清償期,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於各分期債務到期前清
償。再查,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已到期之債務為
103年6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共23期,共計69,000元,
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18,000元,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尚餘51,
000元未清償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
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上開已到期債務51,000
元,應屬有據。惟到期日為105年4月25日之該期債務3,000
元,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既在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4月9日)之後,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該期
債務3,000元仍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給付利息,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就已到期債務51,000元部分,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3,000元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無從准許。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
104年4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分期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債務既已不給付,其對於未到期部
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未到期
債務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查,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
月25日合計216,414元之債務既未到期,則原告尚不得請求
被告於到期前清償,僅得請求被告於將來清償期屆至時給付
各期分期款及法定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判決時一次給付
未到期債務21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此部分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
各給付原告3,000元,並於111年5月25日給付原告414元,及
自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
日止按月分期清償285,414元,被告自104年4月15日起即未
再依約清償,原告就未到期債務有預為請求必要,從而,原
告依兩造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1,000元,及其中48,000元自105年4月9日起,其
餘3,000元自105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
於每月25日各給付原告3,000元,並應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原告414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敗訴,惟敗訴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及清償期部分,其主要請
求仍為勝訴,爰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