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王義源
訴訟代理人 曾淑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零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交付信用卡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
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聲
明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自承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本件信用卡帳款,惟請求分期攤
還。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本件請
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為證,被告亦自認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本
件信用卡帳款(詳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請求分期攤還,然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並無此權利,是其所辯,實難憑
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