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仕桓
被 告 黃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交付信用卡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
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聲明為:如
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自承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本件信用卡帳款,惟請求分期攤
還。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起訴
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亦自認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
本件信用卡帳款(詳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請求分期攤還,然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並無此權利,是其所辯,實難
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
98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