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曾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
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仁愛二街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 高振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二街由南往
北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闖越紅燈撞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並於肇事後旋即駕車
逃離現場,嗣經高振泰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原告共理賠傷害醫療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萬1,24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保險人未領駕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肇事逃逸及無照駕駛
罰鍰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嫌起訴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醫療、交通、看護
費用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
)及被告駕照業於98年5月3日經吊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言
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6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53頁登報證明)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65元。
七、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65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