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邱大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17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壹
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惟被告至105年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05,438元未給付,其中104,842元為消費款、596元為
循環利息。被告另於10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100年7月20日至105年10月20日止分期清償,詎料被
告於105年1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利息,依約視同到期,計
尚欠314,981元,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419元,及其中104,842
元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7%計算之利息
;另314,981元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卡友信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到
庭辯稱目前沒有辦法工作做前還原告,要等被告身體好一點
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
響。
㈡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期
,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卡
、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
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現況不符,且
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又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性質,類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故不
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
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
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本件卡
友信用貸款與信用卡、現金卡本質上均屬無擔保借款,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兼顧社會正義。本院依上述法理,類
推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卡友
信用貸款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以兼顧社會正義。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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