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莊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和毅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解散後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 黃文正 之住居所暨檢附其最
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以 賴永晟 為被告和毅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和毅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業已
解散,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以賴永晟為被告和毅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依據,屬起訴之程式有欠缺,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為表明原告所陳報之法定代理人有合法
代理之權,亦請一併陳明被告和毅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
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
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被告和毅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以
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
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併此敘明。
三、次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記載被告黃文正之地址,業於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時因查無此址遭退回,而租賃契約上所記載
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0」,共11碼,顯有錯誤,此
外,原告復未出其他足茲特定被告黃文正身分之資料,是原
告於起訴狀所記載當事人及其送達處均欠詳,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然該欠缺非不可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盧品蓉